(2017)豫08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双妮、高晓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双妮,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258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双妮,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武陟县。被告:高晓平,男,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武陟县。被告:杨国全,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武陟县。被告:李永胜,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武陟县。被告:郜小虎,男,1959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武陟县。被告:杨小松,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武陟县。被告:安新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武陟县。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农信社)诉被告周双妮、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被告高晓平、李永胜、郜小虎、安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双妮、杨国全、杨小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站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双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按月息11.46‰计算,2015年11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7.19‰计算);2、被告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双妮由被告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6‰,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又展期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500元及2015年1月14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高晓平、李永胜、郜小虎、安新旺对原告诉请均无意见。被告周双妮、杨国全、杨小松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对被告高晓平、李永胜、郜小虎、安新旺无异议的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请求予以确认。另查明,保证合同约定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高晓平、李永胜、郜小虎、安新旺均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站农信社与周双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站农信社向周双妮提供贷款,周双妮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中站农信社要求周双妮偿还本金81.95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为周双妮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中站农信社要求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对81.95万元借款及未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双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按月息11.46‰计算,2015年11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7.19‰计算);二、被告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被告周双妮、高晓平、杨国全、李永胜、郜小虎、杨小松、安新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苗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