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庆文与纪宜斌、程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文,纪宜斌,程振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958号原告张庆文,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宜斌,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程振亮,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涡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文与被告纪宜斌、程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泊杰、被告纪宜斌、被告程振亮的委托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5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关于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60米乘以78米的两联跨车间合同,拆装费用由原告方负责,被告负责保证货物从保定运出,并于当日付押金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拉回钢材149.8吨,支付货款27713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将43.05吨的货物货款79642元支付给被告,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批货物没有给付原告,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已交付,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60米×78米两连跨车间出售给原告;被告方必须保证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有完全的所有权;合同标的物的拆装运输由原告负责。同日,原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给被告。后原告累计拉回钢材149.8吨,支付货款277130元。原告又于2017年3月11日将43.05吨的货物货款79642元支付给被告后,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批货物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且二被告出具证明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涉及到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货物为一整体钢结构厂房,故原、被告虽拆除并交付了部分货物,但因被告的违约,致使货物不能全部交付原告,致原告无法搭建整体的钢结构厂房,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返还已交付的货款277130元、79642元、50000元预付款,合计406772元的意见,因二被告对其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吊车费及人工费的主张,因必然存在人工拆除及吊车作业的事实,费用必然产生,但原告微信给付耿艳松仅为28400元,为其实际损失,并参照给付的数额及总价款134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吊车费损失为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货款406772元,人工费用28400元,吊车费10000元,合计4451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庆文与被告纪宜斌、程振亮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纪宜斌、程振亮给付原告张庆文各项损失共计445172元;原告将二被告交付原告的货物返还二被告。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承担1129元,由二被告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威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