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顺合、王桂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顺合,王桂荣,董强,赵永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顺合,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荣,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强,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杰,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魏顺合、王桂荣因与被上诉人董强、赵永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顺合、王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永杰、董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致人损害的升降机并非电梯,租房合同显示赵永杰租用房屋的目的用于生产加工床垫、沙发等产品,升降机作为房屋租赁辅助部分其功能主要用于床垫、沙发等生产资料的搬运工作,不允许载人,而且该升降机是应赵永杰的要求留下的,赵永杰又进行了改装。一审判决以魏顺合、王桂荣不能提供电梯的安全标准就存在25%的过错行为,实属概念错误。二、魏顺合、王桂荣在本案中没有侵害行为,与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租房合同和现场照片显示内容来看,赵永杰在使用期间,不经赵永杰批准,一切自然人不得随意上楼,赵永杰管理不善的过错行为和董强私自使用升降机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起着直接的作用,他们之间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董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永杰未答辩。董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魏顺合、王桂荣、赵永杰赔偿医疗费162582.38元、误工费229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22965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32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88019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顺合、王桂荣、赵永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顺合、王桂荣系夫妻关系,在位于郑州市××区南曹乡××号的房屋处安装有升降机。魏顺合、魏书锋作为甲方,赵永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张华楼村内一处下面8间五层框架结构租给乙方,租期为一年,租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随便进入二层以上六层包括小孩,否则出现人身安全与乙方无关等。赵永杰租用上述房屋用于床垫、沙发的加工。2015年11月12日,董强到南曹乡××号找赵永杰,乘坐升降机时,升降机绳索断裂,董强从该升降机上摔下来致伤。董强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4253.3元,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7860.72元,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2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8519.66元,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511.04元,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22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1022.76元,2016年4月2日—2016年6月4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831.66元。其中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1427358票据系复印件,下方标注“原件留存,本次给付费用29000元”,加盖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给付记录章”。2016年9月12日,海城市腾鳌镇将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董强父亲董忠山母亲朱如华二人年岁已高,膝下有子女3人,每年向老人交赡养费壹万元整”。董忠山出生于1944年9月3日,朱如华出生于1946年7月14日。2016年6月2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30号)一份,鉴定意见为:“董强T10、11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截瘫后构成Ⅱ(2)级伤残。”同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董强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董强情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半年,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2016年11月16日,该院对赵永杰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赵永杰称,自己租赁魏顺合的房子用于床垫加工,事故发生的货梯,魏顺合租房前就已建好,货梯只用于上货,在货梯的墙上、门口的牌子上都写有警示,不让上人。董强从事弹簧加工,当时是到厂里加工床垫,自己乘货梯上楼摔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董强乘坐魏顺合、王桂荣所有的,由赵永杰管理、使用的货梯发生事故,魏顺合、王桂荣作为货梯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安全的标准电梯投入使用,但魏顺合、王桂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的电梯符合相关的标准,故魏顺合、王桂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永杰作为货梯的管理人,在货梯的使用过程中,未能保证生产的安全,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魏顺合、王桂荣、赵永杰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董强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在货梯的操作过程中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在操作货梯时也未能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该院酌定,由魏顺合、王桂荣、赵永杰承担董强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魏顺合、王桂荣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赵永杰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董强主张的医疗费162582.38元中,已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2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133582.38元,董强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该院予以支持。董强共计住院治疗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90元,结合住院时间及评估意见,该院认定营养费为6920元。董强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根据董强的伤情,其护理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2016年6月26日(即定残前之日),护理费用为18950元。根据董强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用为22965元。因董强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且其户籍也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董强系Ⅱ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5354元。董强兄妹三人,董强父亲现年71岁,母亲现年69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7887*9+7887*11)÷3=52580元。董强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董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参考意见,且系必须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董强因伤致残,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失,结合其伤情,该院酌定为45000元。关于鉴定费360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7887.38元,魏顺合、王桂荣应当赔偿74471.85元,赵永杰应当赔偿74471.85元。判决:一、魏顺合、王桂荣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471.85元。二、赵永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471.8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董强负担5663元,由魏顺合负担2884元,由赵永杰负担2884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货梯作为特种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本案中,魏顺合、王桂荣作为货梯(其所称的升降机)所有人,将货梯交赵永杰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梯符合相关标准,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魏顺合、王桂荣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2元,由上诉人魏顺合、王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薛永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