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张孝荣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张孝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312号原告张永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赟冠,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歌,西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孝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造刚,长治市郊区马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永祥与被告张孝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赟冠、周凯歌,被告张孝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张志军与张孝荣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编号0906376号《宅基地使用证》所有人为原告张永祥,2015年6月20日原告张永祥从未委托张志军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张孝荣签订协议,张志军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擅自改变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并生效多年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使用界限。被告房屋滴水以北为被告宅基地范围确定无疑。原告在自己合法所有的宅基地界限内后撤一米新建南墙,不能视为对自己宅基地部分使用权的放弃,只是为了睦邻友好。村委调解无权改变《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且村委没有加盖公章,调解协议改变宅基地界限于法无据,协议无效。2016年11月17日,村委主任代表村委出具证明,也认为该协议只是为了解决排水问题,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界限变更。被告张孝荣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合同有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一、被答辩人之子张志军有权和答辩人签订协议。1、被答辩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张永祥,还注明全家人口五人,包含张志军,因此,张志军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张志军与张永祥同住一院,其房屋的拆旧翻新完全由张志军组织实施,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永祥全权委托了儿子张志军实施旧房翻建工作。因此,在针对建房争议签订协议时,答辩人认为张志军具有户主张永祥的代理权。二、该协议并没有改变被答辩人宅基地的界限。被答辩人宅基地的四至中,南至答辩人的父亲张双则滴水。协议中只是要求被答辩人让出其占用多年的滴水,并没有改变其宅基地的界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均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长治市老顶山镇西长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是现有房屋的实际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村民,为前后邻居。2015年4月,原告张永祥及儿子张志军对其原有住房拆旧翻新,原告张永祥及儿子张志军建房时与原告张孝荣发生争议,在长治市老顶山镇西长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为张志军,乙方为张孝荣。甲方至乙方后墙后侧一米圈起围墙,乙方后墙至甲方围墙的空间,不属任何一方所有,只作排水使用。甲方施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此协议达成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村委会将对其强制处理。本协议一式三份,村委、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村委盖章后生效。原告所持协议未有加盖村委公章,被告所持协议加盖了村委公章。原告及儿子张志军在修建其房屋南墙时按双方协议约定建起了南墙,但在建西院墙时向南超出其建南墙一米并挨被告西山墙房后墙建起。张孝荣因此以张永祥、张志军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排除妨害,拆除所建西围墙南侧一米,停止侵害。在该次诉讼庭审中张孝荣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张永祥、张志军也提供了其持有的协议,张永祥、张志军对张孝荣提供的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张孝荣对张永祥、张志军提供的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张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其0906376号宅基地上所建西围墙超出南围墙西至点往南1米的墙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张志军、张永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该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0906376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为张永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志军与张孝荣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修建房屋是原告与张志军共同修建,张志军与原告张永祥又系父子关系,在村委调解下,张志军与张孝荣是为解决双方相邻纠纷自愿达成协调,被告张孝荣、张志军并无串通损害原告张永祥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虽原告与张志军之间就建房事宜无委托授权书,但被告张孝荣有理由相信张志军就建房事宜有代理权。同时,协议达成后,原告及张志军按约定修建了南墙,被告予以认可和接受,也应视为原告张永祥对张志军代理权的追认。故原告诉称张志军无权代理张永祥与被告张孝荣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协议是在村委的协调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未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该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求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持有的协议未加盖村委公章,按协议约定村委盖章,张志军、张孝荣签字后该协议才生效,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现该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辩论意见。被告张孝荣提供了加盖了村委公章的协议,同时该协议的达成是在村委的调解下达成的,不存在村委不予加盖公章的情况,原告持有的协议未加盖村委公章只是原告懈于到村委盖章,且原告在达成协议后也按照约定修建起自家房屋的南院墙,被告也予以接受,故应视为争议协议已成立,该协议已生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人民陪审员 牟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