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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永志与包永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包永祥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5184号原告:李永志,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永祥,男,37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志诉被告包永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永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志负担。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