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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天旺与尹宝林、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天旺,尹宝林,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739号原告:安天旺,男,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住泊头市,。被告:尹宝林,男,汉族,1956年8月9日出生,住泊头市,。被告:王秀梅,女,汉族,成年,住泊头市。系尹宝林之妻。原告安天旺与被告王秀梅、尹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天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被告尹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天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尝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二、诉讼和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秀梅、尹宝林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尹宝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天旺现金现金贰万元正,(20000),尹宝林,2014、2、24号。2017年3月以前还清,尹宝林,2017年2月3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偿付2000元,余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宝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后,在约定的还款时限内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清该借款并给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梅、尹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天旺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春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