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海林与赵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林,赵雪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308号原告肖海林,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告赵雪晴,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原告肖海林与被告赵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明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志刚、人民陪审员廖晓平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彭开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靖州“瑞鸿装饰”公司所需,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2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赵雪晴偿还原告肖海林借款本金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因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3日二笔借款系被告赵雪晴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肖海林要求减少标的额200000元,就此200000元借款另行起诉。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肖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雪晴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赵雪晴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赵雪晴向原告肖海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之妻顾学云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9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雪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赵雪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赵雪晴向原告肖海林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延期一天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雪晴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雪晴向原告肖海林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肖海林要求被告赵雪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自愿放弃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海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雪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霞审 判 员 顾志刚人民陪审员 廖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