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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友芬、胡强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友芬,胡强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友芬,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男,1973年11生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彭友芬因与被上诉人胡强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所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友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胡强侵占彭友芬牛款7600元,买牛人喂牛三年产三头牛崽,一头牛崽6000元,彭友芬的损失共计18,000元;一审中胡强提交的协议书不真实,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证言为虚构,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彭友芬找过胡强要钱,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占有返还之规定,而不应适用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至规定。3、一审判决不公且错误。一审庭审中当事人认可胡强主张的15,000元赔偿由胡强另案主张,且胡强也没有说不给彭友芬7600元,一审判决用推理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被上诉人胡强辩称,2014年3月8日彭友芬因与李光荣发生纠纷,请胡强的妻子和女儿去劝架,致胡强妻子和女儿被李光荣家人打伤,彭友芬和潘志华书面承诺支付胡强家医疗费15,000元,因彭友芬未支付胡强家家15,000元医疗费,所以胡强就没有支付她7600元卖牛款。原审原告彭友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强给付彭友芬卖牛款7600元,并赔偿彭友芬损失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光荣和被告胡强均系彭友芬女婿,潘志华系彭友芬之子。2013年12月,胡强将彭友芬一头母牛卖给同村村民李光祥,售价7610元,胡强给付彭友芬10元。胡强承诺用剩余7600元替彭友芬购置棺木,但至今未购买。后来,彭友芬家与李光荣家发生纠纷,导致胡强妻子和女儿受伤,彭友芬和潘志华承诺给付胡强家医疗费15,000元,并定于2014年1月27日付清,但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胡强将彭友芬饲养的牛出卖后,承诺将剩下的款项为彭友芬购买棺木,但胡强未购买,从胡强与彭友芬于2014年1月17日就订立协议书,可以看出彭友芬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彭友芬在诉讼时效期内未积极主张权利。至彭友芬起诉时,本案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对彭友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彭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彭友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胡强经彭友芬同意,将未支付彭友芬的7600元卖牛款为彭友芬购买棺木,并带彭友芬到同村村民胡万春家看棺木,后未买成棺木,彭友芬又同意该7600元由胡强代为保管,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2016年底,彭友芬到胡强家要求胡强拿出部分卖牛款给彭友芬使用,胡强以彭友芬未支付彭友芬之前承诺的15,000元医疗费为由,拒绝支付卖牛款,致双方发生争议,彭友芬起诉至一审法院。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胡强应否返还彭友芬主张的7600元买牛款并赔偿彭友芬18,000元损失。一审诉讼时彭友芬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以及二审时彭友芬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彭友芬均认可曾同意胡强用7600元卖牛款为其购买棺木的事实,即便胡强在卖牛时未经彭友芬同意,但彭友芬之后的行为表明其已追认了胡强卖牛的行为,后因未买成棺木,彭友芬与胡强又口头约定由胡强为彭友芬保管该7600元,就该7600元卖牛款,彭友芬与胡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彭友芬请求胡强返还7600元卖牛款,本案系保管物返还问题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母牛产崽虽属自然规律,但涉案母牛被出卖后,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喂养才能继续存活并产崽,且涉案母牛被胡强出售后已经彭友芬事后追认,彭友芬并未实际喂养该牛,其要求胡强赔偿18,000元的产崽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友芬与胡强达成保管该7600元卖牛款的合意时,未约定保管期限,也未约定保管费用,视为无固定期限的无偿保管,彭友芬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胡强应当向彭友芬归还保管物。胡强主张该卖牛款已用于抵偿彭友芬欠自己的医疗费,因彭友芬请求返还卖牛款系物权请求,而胡强请求支付医疗费为债权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胡强在彭友芬向其主张返还卖牛款时并未向彭友芬主张过抵偿,彭友芬也未同意抵偿,胡强主张的医疗费也不是彭友芬的单独个人债务,故胡强主张的抵偿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返还寄存人。”的规定,胡强应当向彭友芬返还7600元卖牛款,至于胡强请求彭友芬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胡强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以彭友芬起诉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彭友芬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彭友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彭友芬一次性支付卖牛款7600元;三、驳回彭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胡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胡强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