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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史作义与长岭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作义,长岭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作义,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辉,女,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大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史作义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作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辉,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作义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1、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2、补发2005年至2016年的工资;3、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我于1985年3月份,经人介绍到长岭县公安局工作,工种为锅炉工,工作中听从被上诉人安排,在1985年至1990年一直在长岭分局工作,冬天烧锅炉,夏天为后勤工作,1998年分局分为四个派出所,上诉人被分配到东南街和东北街派出所公用的办公楼从事烧锅炉及后勤,在2001年至2005年一直在东南街派出所工作,上诉人一直以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此工资最迟应在2001年支付,所以利息应保护。上诉人在2005年被告知回家等电话,但一直没有接到书面辞退通知书,仲裁前一直与被上诉人保持劳动关系,所以应支付2005年至2016年工资。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法定义务,此项请求应予支持。长岭县公安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史作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1985年3月份,经邻居齐长国介绍到长岭县公安分局烧锅炉,当时分局局长王文生与我口头协商的,没有签订合同。1990年分局分成派出所,吕占中任西北街派出所所长,我就到西北街派出所烧锅炉。1991年派出所又回归分局,我又回到分局烧锅炉。大约1996年或者1997年,分局又分成派出所,吕占中任东南街派出所所长,我又到东南街派出所烧锅炉。1998年家属楼供暖,我给家属楼烧锅炉。2005年4月,公安局家属楼和邮局家属楼锅炉合并,李春航所长将我辞退,让我暂时回家,以后听电话,回去之后一直没人通知我上班。辞退以后我就一直在找,局长见不到,只有科员接待我,也找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但没有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另外,从搬到公安分局家属楼一直到2001年4、5月份,东南街派出所就没有给我开工资,后来给我写了一张欠工资的情况说明,当时所长吕占中、内勤田岳都作为证明人签字,但工资一直未给我。我所领取的工资是派出所用罚没款以现金方式给我发放。2016年我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申请,2016年4月20日,长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劳仲案字(20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我对仲裁不服,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至法院,认为从1985年3月至2005年4月我一直在长岭县公安局烧锅炉,已经20年,我们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现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我工资12000元及利息。2、被告补发我2005年-2016年工资,没有具体数额。3、要求被告给我补缴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史作义经人介绍到长岭县公安分局烧锅炉,后分局分成几个派出所,史作义最后到东南街派出所烧锅炉,直至2004年10月份,因派出所取暖由邮电分局供给,史作义被辞退。另外,从1998年至2001年间东南街派出所欠史作义工资12000元。2016年4月20日,长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史作义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长岭县公安局支付其拖欠工资12000元及利息;补发其2005年-2016年工资,没有具体数额;补缴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史作义为东南街派出所提供劳务,东南街派出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另外,东南街派出所系长岭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故史作义与长岭县公安局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公安局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拖欠工资12000元的事实,故对史作义要求支付拖欠12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史作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史作义主张补发2005年至2016年工资,由于此期间史作义未向长岭县公安局提供劳务,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系劳务关系,史作义请求长岭县公安局补缴养老保险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岭县公安局支付史作义劳务费1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史作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史作义上诉主张的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一审中提供由时任东南派出所所长吕占忠、内勤田岳签字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对此无异议,能够认定自1998年至2001年间,长岭县公安局欠史作义工资款12000元至今未给付,史作义主张给付工资款12000元及延迟给付所产生的利息合法,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史作义主张的2005年至2016年工资,其在此期间并未向长岭县公安局提供劳务,故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史作义上诉主张的长岭县公安局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二、长岭县公安局支付史作义劳务费12000元,并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驳回史作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长岭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丽审 判 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