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苑军伟与马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军伟,马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550号原告苑军伟,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马宗芳,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苑军伟与被告马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军伟、被告马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军伟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加油,共拖欠原告柴油款2078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无奈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宗芳辩称,我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但是原告一直没找我要钱,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工程机械工作,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的加油站给铲车、挖掘机加柴油。2014年2月11日,被告马宗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油款贰万零柒佰捌拾元整(20780元),马宗芳,2014.2.11日”。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油款为由,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油款207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按交易习惯在其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基于事实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宗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苑军伟支付油款20780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马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