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拥军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拥军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5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拥军,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回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冠、欧金辉,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拥军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拥军及辩护人魏冠、欧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0时50分许,周某(已判决)无证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胡拥军至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照明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陶某1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陶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7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受周某的指使,被告人胡拥军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冒名顶替包庇交通肇事的周某,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胡拥军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医疗诊断资料、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拥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拥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拥军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拥军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身体及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的情形,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胡拥军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拥军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胡拥军及辩护人均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拥军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斯霞李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