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433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法定代表人:沈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光、张俊,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1万元及利息374.592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确认以沈守华名义购买的锦州市义县义州镇“**”小区14户住宅为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担保,并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7日,被告从我公司借款511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24‰。为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被告以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守华出售18套房屋并办理买卖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款,并申请延期,我公司遂于2011年1月18日将借款合同顺延3个月,利率和担保仍延续上期借款保持不变。但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11万元及利息374.5924万元,经我公司催讨,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以购买住宅预告登记的方式做抵押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数额、利息、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因为我公司现在停止业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原告谅解。根据现有实际情况,请原告酌情考虑利息问题,给予优惠,我们全力以赴偿还借款及优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商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1万元。因原告行业管理规定的最高额借款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故原告分别与齐男、被告、周华慧签订锦(华贷)借字(2010)第(029-1)号、锦(华贷)借字(2010)第(029-2)号、锦(华贷)借字(2010)第(029-3)号3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齐男、被告、周华慧向原告借款111万元、200万元、20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利息为月息12‰,按月结息;沈守华对上述3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沈守华预定认购被告的义县***号***号18户门市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与沈守华就上述房屋签订了预定认购书,被告为沈守华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齐男、被告、周华慧发放借款共计511万元,该款用于被告资金流动。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华贷)借字(2011)第(001)号借款合同,对被告的511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利息为月息24‰,按月结息。同日,原、被告签订锦(华贷)抵字(2011)第(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买卖并办理买卖预告登记方式,用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沈守华名下的义县***18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因主合同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延期至2011年7月20日;利息为月息12‰;延期后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相关事项,仍按锦(华贷)借字(2010)第(029)号借款合同和此合同的从属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2011年7月20日,经双方同意以沈守华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将***号18户门市房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权属预告登记。2011年7月22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月息24‰;延期后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相关事项,仍按锦(华贷)借字(2010)第(029)号借款合同和此合同的从属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抵押物,被告将抵押的***号门市房赎回,并以沈守华预定认购的***号房屋为抵押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华贷)借字(2010)第(029-1)号、锦(华贷)借字(2010)第(029-2)号、锦(华贷)借字(2010)第(029-3)号、锦(华贷)借字(2011)第(001)号借款合同、锦(华贷)抵字(2011)第(001)号抵押合同、借款凭证3份、延期还款协议书2份、预定认购书14份、收款收据14份、锦州市义县房屋权属预告登记证明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齐男、周华慧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除约定的月利率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外,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以齐男、周华慧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实为被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以沈守华名义购买的锦州市义县义州镇“***”小区房屋为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担保,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买卖并办理买卖预告登记方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权属预告登记。房屋权属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沈守华,沈守华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权利为原告所享有。根据法律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就抵押的财产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房屋权属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预购人将来能实现其对房屋的期权能得以实现,但取得的是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该权利只具有保全、保存顺位的效力,虽能够对抗任意第三人,但本质上并非支配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房屋权属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取得的权利不具有一致性,且原告与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男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