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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执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岑剑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岑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执保10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蔡可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剑锋,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岑剑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粤0703民初495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703民初4956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在人民币96868.2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岑剑锋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关健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