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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黄湾乡。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被��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L7B1**号两轮摩托车,从峨眉山市景区万年寺往报国寺方向行驶,20:38时许,当车行驶至报黄路1KM+300M处时,与被害人牟某某相撞,造成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胡某某身上提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80.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