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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8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邹旭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邹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被执行人:邹旭,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邹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邹旭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8244.69元及截至2016年7月23的利息3356.33元、滞纳金1095.34元,合计22696.36元。二、邹旭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透支本金1824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邹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邹旭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受理后,先由陈俊、许亮亮,后由钱柳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8244.69元,利息4852.39元(至2017年1月4日)、滞纳金1095.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元,执行费26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签收,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张贴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和2017年6月15日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00元,并于2017年8月22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余帐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如皋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反馈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一辆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控制,致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