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洪兴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兴,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082号原告:王洪兴,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慧,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路136号友好时尚购物中心。经营者:刘宾,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赵立新,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黄策,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赣,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李彦庆,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疆,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兴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兴委托代理人XX梅、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被告黄赣李、李彦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317元,利息901.59元,合计181218.59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陆续给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供应干货,2017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80317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辩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的营业执照是刘宾申请办理,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经营实体是五个合伙人共同出资,并指定合伙人之一黄赣负责经营,李彦庆负责财务,经营期间的行为属于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对外债务进行共同承担。由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经营期间是由黄赣、李彦庆实际负责,对于经营期间是否产生债务只有两人最清楚,其他人并不清楚,经营期间刘宾没有刻制过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公章或财务章的行为,但经过核实印鉴属黄赣、李彦庆制作,并用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经营,对于是否对外欠款截止2017年2月10日盘点前,如黄赣、李彦庆予以确认则我方亦予以确认,但2017年2月10日盘点后产生的货款,因我方已经关店,故均不予认可。被告黄赣、李彦庆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事实我方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应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追加我方无法律依据。刘宾承担债务后作为其他股东如何承担责任应当另案处理,请求法院不追加我方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洪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对账单、银行流水账、送货单,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欠条中有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财务人员及经理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已付款10000元。被告黄赣、李彦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对账单、银行流水账、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对账单、银行流水账、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2017年2月10日盘点前产生的货款因被告黄赣、李彦庆予以认可,我方亦予以认可。但对对账单中显示2017年2月10日后形成的货款因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已关店并停止经营,故不予认可。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合伙合同,用以证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系刘宾、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五个自然人合伙出资并共同经营,合同中载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由刘宾办理营业执照、黄赣经营、李彦庆负责财务,应共同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股东会决议、2017年2月10日盘点表,用以证明:2017年2月1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股东决议关店,并进行盘点。原告王洪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个人合伙合同、股东会决议、2017年2月10日盘点表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赣、李彦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个人合伙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股东会决议、2017年2月10日盘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实际履行,至今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黄赣、李彦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洪兴、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洪兴提供的欠条、对账单、银行流水账、送货单,因被告黄赣、李彦庆作为实际参与经营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的主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提供的个人合伙合同、股东会决议、2017年2月10日盘点表的真实性经被告黄赣、李彦庆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登记经营者刘宾签订个人合伙合同,共同经营刘宾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并约定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由刘宾注册黄赣负责经营,财务管理由李彦庆暂时代管,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风险共担,合伙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7日。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陆续给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供应印刷餐巾纸,2017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8031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其向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赣、李彦庆作为实际参与经营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的主体也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803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901.59元,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对其计算方式及原告主张该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提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已于2017年2月10日盘点关店,未再进行经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2017年2月10日盘点表均为被告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登记经营者刘宾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证实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能用以对抗原告主张的债权。此外,被告黄赣、李彦庆作为个人合伙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也否认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于2017年2月10日盘点关店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登记经营者刘宾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合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故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系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的情况,且按照个人合伙合同约定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由被告黄赣经营、被告李彦庆暂时代管财务。根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据此,本案中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有字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刘宾作为登记经营者身份出现,其他被告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均为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原告所诉债务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共同偿还原告王洪兴欠付货款180317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共同支付原告王洪兴欠款利息901.59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洪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81218.59元,支持请求标的181218.59元,占起诉标的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37元(原告王洪兴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渝码头餐厅、赵立新、黄策、黄赣、李彦庆共同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洪兴。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