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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斯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沈习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斯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沈习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236号原告:宁波斯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光商城*幢*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6928198N法定代表人:蒋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MP3MP8K法定代表人:沈习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习广,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宁波斯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立特公司)诉被告江苏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在答辩期内,被告阳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阳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立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斯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天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4157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沈习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阳天公司发生贸易往来,被告阳天公司向原告购买皮线散件、光纤连接器散件等货物,并签订了销售合同。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阳天公司对账,被告阳天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并确认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阳天公司尚欠原告总货款241570元。此后,被告阳天公司一直拖延未付。因被告阳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习广作为其唯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和牵连,因此被告沈习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天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销售合同还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3个月。2017年1月15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胡培志签署了对账单,确认阳天公��尚欠原告货款24157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阳天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沈习广一人,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阳天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阳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习广为其股东,因被告沈习广未举证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阳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斯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157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沈习广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江苏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2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232元,由被告江苏阳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沈习广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