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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秦强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强,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030号原告:秦强,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男,1971年9月29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秦强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代小戈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67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12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2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开庭当天被告承诺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并自愿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300元,于是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被告李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承诺书各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秦强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秦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强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20万元,支付现金6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案审理中,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秦强:我李建华于2014年5月23日向你借款2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6万元)至今未还,现我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一定偿还你借款以及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若到期未还,则从2015年5月23日起另行再加付月息0.5%的利息至本清时止。本次起诉(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67号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3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你”。之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由于被告尚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与原告秦强的借款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26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补充约定: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26万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若到期未还,则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67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3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补充约定:(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67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3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强借款2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26万元为基数,其中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26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强因(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67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300元。如果被告李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民陪审员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