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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关木、沈均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关木,沈均,吴爱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9行初51号原告沈关木,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均,男,成年,系原告儿子。原告沈均,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吴爱娟,女,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均,男,成年,系原告儿子。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花城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尧,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俞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关木、沈均、吴爱娟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街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均(兼原告沈关木、吴爱娟委托代理人),被告新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俞莎、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对新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2日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6]萧新街强拆通字0001654号),原告随后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上午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强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建筑需要强拆的必须遵守下列程序:1.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2.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3.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不合法。同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不合法,政府部门无强制执行权,只有制止权,只有司法部门才有强制执行权,政府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根据强制拆除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拆除我农民房屋违背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意见》(杭政函[2014]76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村民住宅超面积部分实行有偿使用的指导意见》(萧政办发[2014]200号)等文件精神,违反了《杭州市萧山区“无违建”村(社区)创建标准(试行)》(萧无违建[2014]1号)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2.原告房屋被拆后的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损失;3.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5.赔偿清单,证明共造成原告损失三万元;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新街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建造的位于新街街道盛东村10组的混砖钢筑系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大面积占地搭建而成,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2016年7月22日,被告在发现原告存在未在乡村建设规划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情形后,即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告知其原告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并要求其腾空房屋。2016年12月1日,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故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在腾空案涉房屋室内财产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实施拆除。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及政策授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原告未经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认定事实正确,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经申请延期举证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照片,证明原告建造的位于新街街道盛东村10组的混砖钢筑系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大面积占地搭建,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发现原告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后,即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并要求其腾空房屋;3.照片,证明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在腾空案涉房屋室内财产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实施拆除;4.杭州市萧山区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快速处置办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权。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房屋位置是对的,确实是原告房屋,但不能证明是违法建筑;证据2,认为根据区政府的复议决定,被告强制拆除的通知是违法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内财物已搬空;证据4,认为区政府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通知后已经告知了原告;证据2,认为被告只是对原告超面积部分的附房进行了拆除,从照片中可知尚保留部分附房;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认为清单不是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造的附房面积有150平方米,而经过批准的只有24.42平方米,超过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确定的附房面积,超过部分未经过审批,故是违法建筑,被告拆除的也是超面积部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证据的三性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萧山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相关处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在证据的三性上基本亦无异议,故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新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6]萧新街强拆通字0001654号),内容为“沈关木:根据(2016)萧新街强拆决定5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机关决定于2016年7月24日对你位于盛东10组混砖钢筑的违法建筑物150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请你在强制拆除之前,自行清除存放于被拆建筑物内的财物,自觉配合做好拆除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不服,随后向萧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上午对原告位于盛东10组的混砖钢筑的附房建筑物122余平方米进行了强制拆除。另查明,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未进行催告、未告知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面积而建造的混砖钢筑的附房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因本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6]萧新街强拆通字0001654号),已被萧山区人民政府以“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未进行催告、未告知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故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案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已无法律依据。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具有合法利益。而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故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未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的房屋经济损失27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农具和其他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直至2016年11月30日才实施强制拆除。因此,原告对拆除附房已有预判。同时新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证明,房屋被拆除后的现场并无发现有有价值财物。故本案中不存在因新街街道办事处的原因而导致原告无法就其主张的损害举证的情形。此外,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内存在其合法财产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受到损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赔偿屋内财产损失2500元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等损失500元,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30日对沈关木、沈均、吴爱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东村的面积为122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沈关木、沈均、吴爱娟要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卢雪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