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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于小冬与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冬,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804号原告:于小冬,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田民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婵,女。原告于小冬诉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冬、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未付工资人民币13,053.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40元;3、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经济赔偿金8,05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28.70元;5、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面试了原告,并让原告在被告单位试工12小时后得到被告认可。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强烈要求原告签订用人单位为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邦公司)的劳动合同,且合同只有单面的首末页,被告告知原告是由于本公司劳动合同没制定好,这个合同只是暂时过渡的,两星期内更改为本公司劳动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不仅不发放原告工资,还要求立马辞退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在只有封面和末页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工作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劳动合同,被告除在工作中故意刁难原告外,还克扣原告工资。2017年1月7日20时30分,被告出具离职申请表,要求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但未发放所欠工资。原告申请仲裁,原告认为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对事实证据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加分析就做出裁决,显示公正。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不仅提供了自己亲自到被告处面试试工的通话记录和文字描述,而且就通话者的身份、职务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仲裁委员会认为即使被告确实招用了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被告提供的员工借调单和员工借调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视而不见,在没有经过调查取证的前提下,只凭签字相似来判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双方无劳动关系。根据被告调取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主体是深圳德邦公司,社保也是深圳德邦公司缴纳的,被告向深圳德邦公司借调原告至上海工作,因原告旷工违反规章制度,被深圳德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诉请1,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足额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未发放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故工资未发放。单位不是无故克扣工资。对诉请2、3、4,双方无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与深圳德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7年1月5日,深圳德邦公司出具《催促到岗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调整原告的工作部门,调整后的工作部门为上海快递中转场理货五组,调整后的岗位所对应的工作地点不变,工资标准为与合同约定相同,请在收到通知后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并于2017年1月6日前到新岗位报到。2017年1月14日,深圳德邦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至今无故连续脱岗,旷工达3天以上,已达违纪解除条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员工手册》违纪行为管理规定,现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7年1月18日至被告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处,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未付工资13,053.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40元、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经济赔偿金8,050.40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28.7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再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深圳德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德邦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未付工资13,051.80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3,26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40元、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无效劳动合同经济损失8,050.4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8,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375.60元。该案现已中止审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催促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面单、挂号信信封、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均一致。两份合同均显示签订主体为深圳德邦公司与原告,两份合同首页均载明的用人单位是深圳德邦公司,原告在两份合同末页落款处均有签名,深圳德邦公司在两份合同末页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就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原告称:这份劳动合同是原告进公司的第二个月拿到的,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只有首页与末页,中间页是没有的,是被告逼迫原告签的,原告不签就不让上班也不发工资,被告是在原告入职的下个月让原告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劳动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深圳德邦公司,而不是被告,故原告系与深圳德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借调原告至上海工作,两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可能是笔误,被告未强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一开始就知道是与深圳德邦签订的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一直与朱鹏飞说为什么我们在被告处工作但与深圳德邦公司签合同,但朱鹏飞说一个月内会变更,却一直不变更,原告就一直去说,被告就不让原告干了。《催促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都是由被告上海人事部发出,不是深圳德邦公司人事部发出的,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催促到岗通知书》,于2017年2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原告没有收到快递之前就将原告辞退。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的理由是,劳动合同是被告强迫原告签的,借调单是因为原告借调到楼下去工作才签的,签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中的钱款,但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又以深圳德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去仲裁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6日,当天晚上被告将这份材料给原告,迫使原告离职,不是原告自行离开公司的。原告收到被告的离职申请书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手续已经办理完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4日。2、短信截屏打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理货员现场评估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短信号码与通话录音的号码是一致的,原告在进被告公司之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是被告公司直招的。理货员现场评估通知单显示试工经理为朱鹏飞。被告对该证据对短信截屏真实性无异议,短信显示号码是德邦公司负责招聘的负责人,只要是在德邦公司入职都会收到这个短信。无法确认2016年10月14日的通话内容,从被告公司OA办公系统未能查询到相应的联系人信息。对2016年10月15日的通话,被告公司试工时间一般为白天,且原告录音中对试工时间陈述“那我明天早晨过去”,与理货员现场评估通知单中载明试工时间“周六19:40左右”不一致,被告公司OA办公平台系统中的“朱鹏飞”均为外地员工,并无原告自述的“在上海负责人事招聘的朱鹏飞”。原告的理货员现场评估通知单无法确认,未载明时间,且通知单随时可以制作。3、自制的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与最后工作时间,因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因此原告虽未及时收到公司的催促到岗通知单等材料,但是2017年1月6日就不去上班了,当时原告不知道被告邮寄了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手写自制的,被告有排班表与考勤表、签到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4、工资、办公软件的手机截屏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有考勤,考勤的具体内容都在被告处。证明被告工资构成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在撒谎。被告对工资、办公软件的手机截屏真实性无异议,只要是德邦公司的员工都有权下载这样的办公平台。5、《员工借调协议》、《员工借调单》复印件。《员工借调协议》约定借调人员主要为司机,根据被告需要,征得员工本人同意;借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负责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承担借调人员借调期间的各项管理费用,包括工资、福利及借调往返交通费用及其他补贴费用等;深圳德邦公司按期为借调人员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员工借调单》载明原告借调前单位为深圳德邦公司,借调后单位为被告,在“本人同意变更”栏内有原告签字,办理日期为2016年10月。原告称这是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员工借调协议》中明确借调人员是司机,原告不属于借调范围,且《员工借调单》明确所有借调人员必须填写表格,一式三份,但现在只有一份,签字系原告签的,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去楼下帮忙了几天,就让原告在这张单子上签字了,原告签字时上面是空白的,什么内容都没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与深圳德邦公司签订借调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深圳德邦借调部分员工,借调主要是司机,但不排除其他群体,只要是深圳德邦公司的员工,只要被告有需要,深圳德邦公司同意,就可以借调,原告被借调至被告处工作,已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主张: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深圳德邦公司,被告按照与深圳德邦公司的约定代为支付原告的工资。《催促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是深圳德邦公司委托被告从上海邮寄送达原告的,原告调岗前是理货二组,调岗后为理货五组,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待遇均不变,原告可以直接去报到,但原告没有去报到,视为旷工,2017年1月14日深圳德邦公司确认原告无故连续旷工超过3天后,已经达到公司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条件时,就发出解除通知,并委托被告与原告办理对接与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自认其自始知晓系与深圳德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只有首页与末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劳动合同首、末页均载明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深圳德邦公司,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该劳动合同内容系对原告与深圳德邦公司的劳动权利义务作出约束,原告主张系被告强迫其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在《员工借调单》的“本人同意变更”栏内签字确认,其主张因去其他部门工作帮忙几天,才在被告空白的借调单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员工借调单》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根据《员工借调协议》亦对原告进行了管理,也支付了原告工资。最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又以深圳德邦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其要求深圳德邦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原告系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与深圳德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未付工资13,053.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40元、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经济赔偿金8,050.4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28.70元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小冬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于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