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执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洪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洪亮,王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洪亮,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王昭建,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本院在执行邓洪亮与王昭建民间借贷纠纷[(2015)江安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昭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昭建所有的位于江安县的住房一套,被执行人王昭建承诺于2017年农历10月底前履行本案义务。现被执行人王昭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洪亮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王昭建到期未履行义务,再恢复执行本案。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本案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王昭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宽洪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