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爱华与杜健、季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华,杜健,季贞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570号原告:夏爱华,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健,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季贞美,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夏爱华与被告杜健、季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季贞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健、季贞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健返还原告夏爱华欠款14万元;二、杜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季贞美对被告杜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杜健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杜健以工厂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9月7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万元,转账方式交付被告4万元,承诺借期一个月。2016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贞美应当对被告杜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健、季贞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7173的农行账户向被告杜健名下尾号为49013的农行账户转账交付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0014的农行账户向被告杜健名下尾号为49013的农行账户转账交付20,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杜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王佳海安工厂业务需要向朋友夏爱华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整(其中肆万元银行转账,壹拾万元现金)。借款人:杜健,借款日期2016年9月27日,还款日期:一个月”。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申请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用1,22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申请书、代收诉讼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杜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杜健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告杜健主张逾期还款之日开始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季贞美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健、季贞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爱华借款140,000元;二、被告杜健、季贞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爱华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杜健、季贞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爱华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724元,由被告杜健、季贞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