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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森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森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166号原告:宁波森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4526774U)。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临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宗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彬彬,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94966621)。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森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富机电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一精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从交付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森富机电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森富机电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凯一精工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强蛟镇团结路1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富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被告凯一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凯一精工公司因需向原告森富机电公司陆续借款59000000元,并偿还借款34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被告再次向原告陆续借款5585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754168元系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借款利息转化而来),并偿还借款5585000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一组、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森富机电公司与被告凯一精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凯一精工公司借款后,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凯一精工公司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森富机电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森富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森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0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计8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00元,由被告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