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涛、高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山东省邹平县。1999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峰,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04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光旭,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建民,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身份证号码37030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办事处董褚村75甲5号。2002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5月1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新厂,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05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6月1日因犯抢夺罪,与前判决刑罚数罪并罚,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振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涛为了殴打被害人程某,指使被告人徐光旭跟踪搭乘他人轿车回家的被害人程某,后被告人徐光旭让刘新厂驾车跟踪程某,自己将被害人程某乘坐轿车的行车路线及具体位置向被告人李涛电话汇报。当日18时25分许,在被告人李涛指挥下,被告人赵建民驾车载被告人李涛、高峰到达临淄区象山生活区35号楼2单元门前,被告人李涛、高峰手持木棍将正在进单元门的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书证,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办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涛系自首,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李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涛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峰系自首;2、被告人高峰认罪、悔罪;3、被告人高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峰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光旭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光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光旭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徐光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光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涛为了殴打被害人程某,指使被告人徐光旭跟踪搭乘他人轿车回家的被害人程某,后被告人徐光旭让被告人刘新厂驾车跟踪程某,并将被害人程某乘坐轿车的行车路线及具体位置向被告人李涛电话通知。当日18时25分许,在被告人李涛指使下,被告人赵建民驾车载被告人李涛、高峰到达临淄区象山生活区35号楼2单元门前,被告人李涛、高峰手持木棍将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涛、高峰、赵建民、刘新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与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程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程某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下午6点25分左右,其在齐翔办公大楼维权后,乘坐唐秀英(音)丈夫老宋的车回家,到其居住的临淄区象山一区35号楼2单元生活区下车送走老宋后,准备开门时,被两名男子用木棍打伤,后该两名男子乘坐一辆没有悬挂车牌的越野车离开。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18时左右,其回家时其老婆赵某告诉其楼下有两个男的拿着棍子打一个男的,其从厨房窗户往下看,发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就下楼去看,发现躺着的是2单元303室的程立志(音),其不敢动他,程立志告诉其他被两名男子用棍子打伤动不了,其就拨打了报警电话。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其在厨房给孙女冲奶粉,听到楼下有叫喊声,就透过厨房的窗户往楼下看,看到一个男的头朝西躺在其家楼下一单元跟二单元之间,有两个年轻男子背对着其,拿着两根棍子打躺在地上的男子,其就进屋跟丈夫孙某说楼下有人打架,其对象跟其再到厨房往下看时,发现打人的男子已经离开,其对象就下楼了,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18时左右,其开车从齐翔腾达公司办公大楼东门接上了其妻唐秀英、程某、唐桂荣(音)、刘振菊,沿杨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路过齐园西路在距铁路桥路灯处150米时,其把车停在路边,唐秀英、唐桂荣、刘振菊下车办事后又沿辛化路到了橡胶厂消防队拐弯处,刘振菊下车,到了象山生活区35号楼北侧与花圃之间的路灯处程某下了车,到了晚上19时55分左右,程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说他被打了。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涛辨认出被告人徐光旭、高峰、赵建民、程某的情节;被告人高峰辨认出被告人徐光旭、李涛、刘新厂、赵建民的情节;被告人徐光旭辨认出被告人高峰、程某、被告人李涛、被告人刘新厂、被告人赵建民的情节;被告人刘新厂辨认出被告人徐光旭、李涛、赵建民、高峰的情节;被告人赵建民辨认出被告人李涛、高峰的情节。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物证照片、齐都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说明证实了被害人程某被殴打时所穿衣服及其受伤的情况。8、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对徐光旭的鲁C×××××号银色捷达轿车搜查时,在副驾驶座前工具箱内发现磁性数字改号贴两个及将两个磁性数字改号贴附于鲁C×××××号捷达轿车尾部的情况。9、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照片说明证实,车牌号为鲁C×××××及鲁C×××××的车辆卡口信息,系从公安内网查询并打印,其中2016年12月25日12时43分悬挂鲁C×××××的大众牌轿车经过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南路路口,当天17时57分悬挂鲁C×××××的大众牌轿车经过临淄区二化立交桥,12月26日11时21分悬挂鲁C×××××的大众牌轿车经过临淄区二化立交桥。经全国机动车查询,鲁C×××××的车辆是一辆银灰色大众牌捷达车,车主徐光旭(),鲁C×××××为一辆绿色中国一汽小型汽车,车主占洪清(370303730617601)。10、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光旭于2016年12月29日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涛、刘新厂于2017年1月6日到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投案,被告人高峰、赵建民于2017年1月11日到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投案的情况。11、(齐)公(物)鉴(伤)字【2016】5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12、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淄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4)临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峰于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5)张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新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新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犯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新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新厂于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建民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3、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害人程某对五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4、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高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涛、高峰、赵建民、刘新厂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赵建民、刘新厂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涛、高峰、徐光旭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止)。二、被告人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止)。三、被告人徐光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止)。五、被告人刘新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张英斌审 判 员 王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