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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439号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磊磊,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玉建。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5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白炭黑,欠货款49050元。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白炭黑,金额4905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卖方交货并验收合格后和全额增值税发票到厂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约定,若买方延期付款,每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5%作为违约金;2.2016年6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载明“鉴于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因内部管理失控,现根据企业盘活需要,需与贵公司与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核对,请贵公司给予配合。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账面欠贵公司款项余额49050元”;3.销货单一份,载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工作人员谢某某签收;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49050元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白炭黑,欠原告货款49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905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905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05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爱         敏人民陪审员 张         益         泰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