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6社与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049号原告: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兴东,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斌,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法定代表人:谭非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毛公乡铁垭村六组)与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亭天路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土地租赁金合计19845元,并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诉讼活动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在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辖区内从事淡水养殖业,其先后与毛公乡铁垭村村民委员会第一、二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租用土地用于养殖建设所需。2010年2月间,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本小组区域内部分村民土地相关事宜,由原告与本辖区愿意出租村民对出租土地事宜协商一致后,以原告名义于2010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区域内部分村民土地14.19亩,同时对价款、用途、违约责任、支付办法和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采用原租用土地方式,被告租用陈兵等四人租赁土地1.6亩,口头约定租金为400元每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实际租用原告村民土地合计15.79亩用于发展养殖业,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之前的租金。2014年7月下旬,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人员全部集体失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基层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基层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属经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淡水养殖业等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系权利和义务的适格主体。2、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村民人口基本信息表册、毛公乡铁垭村六组《盐亭县农村土地台账》、《农村承包土地出租合同》、承包土地花名册。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缔约期间,原告为实现与被告签订合同以自己名义在其集体经济组织内组织租赁被告因从事养殖业所需的集体土地,土地来源、性质、亩数以及提供土地村民的权属性质获得租金等事实。3、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此合同,合同对租赁土地亩数旱地14.19亩、承包方式“由六社社长根据会议纪要代表各农户与乙方统一签具合同,承包方将其土地承包金按合同约定条款分别给付给各农户”、承包期间“耕地承包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荒沟、荒丘、塘堰和林间荒坡为2010年3月1日至2057年3月1日。耕地承包期满后,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时间按相关规定延长”、土地承包金“乙方所承包的耕地为每亩每年300元-450元人民币(按耕地等级划分)。甲方自愿将荒沟、荒丘、塘堰和林间荒坡承包期的前10年由乙方无偿使用,10年后按每年1000元人民币一次性分付给甲方”、支付方式“耕地承包金由乙方每年一次性直接结付给农户,2029年3月1日后耕地承包金另行约定。荒沟、荒丘、塘堰和林间荒坡在承包期满10年后由乙方每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土地用途“本合同内土地由乙方全权规划,发展种植、养殖和观光农业,甲方不得干涉,更不得有非承包方的任何人在承包范围内进行种、养、放和采......”,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4、证人证言、毛公乡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人到庭证实原、被告缔约、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的部分村民向原告实际累计交付15.79亩土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底之前的租金,该租金已由原告如数足额发放给提供土地的村民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合同之外另行租赁陈某等4人1.6亩土地,租金价格400元每亩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以及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状况。5、本院(2015)盐执字88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毛公乡人民政府的函、报告、原告自行张贴的公告等证据材料。拟证实被告的经营现状,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的相关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事实,拟证明被告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力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盐亭天路公司经核准登记从事淡水养殖等项目,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缔约合同的经过,租赁土地来源、权属、性质、亩数的事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租赁土地性质、面积、承包方式、期间、租金标准、支付办法、土地用途等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村民按照约定累计交付了旱地15.79亩。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2月之前的租金,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应给付的租金19845元未予支付。原告将该租金足额如数转付提供土地的各个村民的事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不善自行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已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其在经营期间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本院已判决生效,其财产已进入执行,原告所在的毛公乡人民政府函告我院要求处理相关纠纷,原告采用自行张贴公告的方式解除合同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其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的土地租赁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期间、价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协商一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从2014年7月始自行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从事养殖业,荒芜土地,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交付土地收取租金,繁荣当地经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租赁土地的亩数、性质价款及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金198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由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赁费19845元;三、驳回原告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审 判 员 胡 蕾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