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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兵、胡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兵,胡永军,胡利芹,李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73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国兵,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胡永军,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胡利芹,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李国平,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0.23‰,罚息15.345‰。被告胡永军、胡利芹、李国平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张国兵已还本金2万元。现因被告张国兵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国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胡永军、胡利芹、李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兵、胡永军、胡利芹、李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袁希利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