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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金国民、金国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金国民,金国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461号原告: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15号。法定代表人:俞丽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祥,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国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金国美,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与被告金国民、金国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钱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国民、金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98937.3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金国民、金国美因购买商品房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43万元,当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富春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内向浦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因被告严重违约,浦发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还款,并向原告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93408.4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代两被告偿还了该欠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均未果。金国民、金国美未予答辩。富春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富春公司营业执照、安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代偿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分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富春公司与金国民、金国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国民、金国美购买富春公司开发的迎江区人民路地下人防工程(商业街)负一层A区8107室房屋;房屋总价款871683.00元;买受人首付房款441683.00元,余款43万元于10日内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2013年4月22日,浦发银行与金国民、金国美以及富春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金国美、金国民贷款43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约浦发银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富春公司同意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9月份起,金国民、金国美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1日富春公司代金国民、金国美向浦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98937.32元。另查明,诉讼中,金国民、金国美委托于建希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签收文书”。庭审中于建希陈述其系金国民、金国美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但未能提供金国民、金国美系推荐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浦发银行与金国民、金国美、富春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事由,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浦发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金国民、金国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因金国民、金国美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富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国民、金国美进行追偿,追偿款项应以富春公司实际代偿的数额即398937.32元为限。富春公司就代偿款项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的给付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两被告知晓富春公司代偿或者富春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两被告拒绝偿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富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富春公司诉请的诉前利息不予支持,但自富春公司起诉之日起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中,金国民、金国美委托于建希为其诉讼代理人,权限包含“签收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代收人签收。”因此就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当事人可以指定他人代收,并且法律未限定代收入的其他条件,故金国民、金国美委托于建希签收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签收诉讼文书外,于建希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的,还应当满足法定要件。本案中于建希陈述系受金国民、金国美所在单位推荐,但未能提供金国民、金国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就此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在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否则按缺席审理,于建希对此无异议,但依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于建希的代理人身份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其在庭审中所进行诉讼行为均属无效,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民、金国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款398937.32元,并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由被告金国民、金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毅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