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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谭明虎、郭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虎,郭朋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山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朋举,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上诉人谭明虎因与被上诉人郭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明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兴山县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朋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7月,郭朋举因参加云南昆明一非法传销组织需要注资,遂于当月9日、11日向其亲戚借款,共计5万元全部用于传销活动和生活。后因无法向其家人交待,遂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一张“欠条”,以应付郭朋举的妻子。上诉人因考虑到曾经的亲属关系,且同村同组居住,就按照其意思出具了一张“欠条”,郭朋举遂于当月20日返回家乡。至2017年2月16日郭朋举起诉之日,郭朋举从未找过上诉人催要借款。2.一审法院认为郭朋举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但始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向上诉人提出过诉讼。即使郭朋举提起过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和参考有关诉讼程序类案件的意见,当事人一旦撤回诉讼,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应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3.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仅向郭朋举出具“欠条”一张,郭朋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借贷发生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双方身份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交易细节,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抗辩和质证意见,导致错误判决。郭朋举辩称,上诉人找我借钱是为了做生意,借期是两个月,上诉人给我打完欠条后,我才将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和我一起去取钱,我在银行当场将5万元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朋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明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谭明虎向郭朋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谭明虎欠郭朋举现金50000.00元。后郭朋举向谭明虎催要该笔款项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郭朋举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谭明虎支付利息的请求。同时认定:郭朋举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明虎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无法向谭明虎送达应诉材料,于2015年11月19日撤回对谭明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日常借贷关系中,按照交易习惯,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本案谭明虎给郭朋举出具的为欠条,但郭朋举同时提供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一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二份,能够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结合当庭陈述,郭朋举关于在银行取款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谭明虎借款的陈述并不违反常理,在谭明虎认可欠条由其出具的情况下,郭朋举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郭朋举要求谭明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朋举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意思自治行为,予以认定。谭明虎辩称郭朋举系向他人筹集资金50000.00元参与传销活动,请求谭明虎出具欠条向郭朋举的妻子交代资金去向,谭明虎为郭朋举出具欠条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郭朋举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明虎偿还该笔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谭明虎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限谭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郭朋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明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郭朋举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一审法院调取(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95号郭朋举诉谭明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卷宗档案材料8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95号案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5万元有关,不能达到上诉人谭明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郭朋举向本院提交的(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书与现金缴款单(诉讼费)复印件与(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95号案卷宗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郭朋举主张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是被上诉人郭朋举与上诉人谭明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谭明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郭朋举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谭明虎偿还借款,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进行了起诉的行为,本院认为,郭朋举在2015年10月27日的起诉行为,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郭朋举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谭明虎关于“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以及参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意见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意见既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则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根据债权人郭朋举提供的“欠条”、银行卡以及银行回单,结合其关于双方之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双方身份关系等事实方面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自然人借贷的交易习惯,综合判断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谭明虎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谭明虎抗辩未收到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谭明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上诉人谭明虎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谭明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谭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