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龙、赵西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龙,赵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36号申请执行人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过,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龙,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西芳,女,汉族,居民,系被执行人XX龙之妻。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XX龙、赵西芳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9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XX龙、赵西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因其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XX龙、赵西芳未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0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XX龙、赵西芳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剑桥审判员 杨李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