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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树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树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939号申请执行人朱树国,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刘栿堂,区长。申请执行人朱树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审查发现,本院作出的(2016)鄂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征补字[2015]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鄂行终7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该条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申请执行人朱树国申请执行的本院(2016)鄂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没有给付内容,该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鉴于该案已立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朱树国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晏 钢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晏泽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