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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慧玲与张显彬、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玲,张显彬,张敏,张保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542号原告:张慧玲,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彬,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敏,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保学,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张慧玲因与被告张显彬、张敏、张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起止利息33.68万元(月息2%);被告张保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慧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显彬、张敏向原告张慧玲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张显彬、张敏,出借人张慧玲,担保人张保学;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6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满后两年时止;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等。因被告张显彬、张敏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慧玲提交的借据、承诺书、原告与张保学的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应当共同清偿借款本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因为双方并未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保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和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慧玲要求被告张保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彬、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慧玲借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显彬、张敏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保学对于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4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慧玲承担1945元,由被告张显彬、张敏、张保学共同负担463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