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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德林,何伦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民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林,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伦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收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德林、原审被告何伦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2、由潘德林承担上诉费。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潘德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劳务协议,涉案工程是由何伦奎负责承揽承建,在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何伦奎不能转包、分包,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何伦奎自行承担;潘德林给何伦奎施工与我公司无关,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挂靠关系的主体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德林辩称,首先我方不同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2015年9月我方在建设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是事实,金湾综合楼是建设公司承建的,并不是何伦奎承建,何伦奎是工地的委托人,他的行为对外始终是以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建设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劳务费。即便建设公司与何伦奎是挂靠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必须要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比较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伦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潘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何伦奎支付工程劳务费90,100元;2、判令建设公司、何伦奎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055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建设公司、何伦奎承担。以上合计104,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刚丈委托何伦奎为其方代理人,授权以建设公司的名义签署金湾综合楼客房隔断和里外面装修工程的招标施工及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该项目合同内容履行完毕。2015年9月21日,何伦奎就取得的金湾综合楼客房隔断和里外面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干挂工程与潘德林签订石材干挂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金湾综合楼石材干挂劳务承包给潘德林,工程量约12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5元。潘德林按协议完成了劳务承包协议规定的工作量。2015年12月27日,何伦奎工地领��周忠庆对潘德林劳务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核算,实际工程量为1,120.9平方米,总价为106,485元减去借支10,000元,应支付96,485元。何伦奎共向潘德林给付劳务费23,900元,尚欠82,585元未付。另查,关于金湾综合楼装修工程,建设公司已将甲方给付915,300元给付何伦奎,装修工程基本完工,甲乙双方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授权何伦奎以本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承包金湾工程项目,为何伦奎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实为挂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此挂靠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中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对何伦奎对外雇用劳务应当知晓,虽然何伦奎以自己名义与潘德林签订石材干挂劳务承包协议,潘德林有理由相信何伦奎是在履行被挂靠企业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因此建设公司应当对何伦奎对外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认为与潘德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劳务协议,该工程是由何伦奎负责承揽承建,在挂靠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何伦奎不能转包、分包,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何伦奎自行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何伦奎现在服刑阶段没有偿付能力,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挂靠人建设公司代何伦奎在受领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视为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何伦奎与潘德林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其应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和结算凭据履行结清款项义务,潘德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不能以其主张的利率计算,潘德林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利息计算日期以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利率4.75%计算。故判决:一、何伦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潘德林支付劳务欠款82,585元及逾期利息5,382.48元(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16.5个月,按年利率4.75%计算);二、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庭询问,潘德林确认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潘德林实际为建设公司承揽的金湾综合楼石材干挂工程提供劳务,何伦奎挂靠建设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应当对何伦奎向潘德林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就本案涉案的金湾综合楼的工程的客房隔断,和里外面装修工程的招标施工及相关事宜向何伦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何伦奎对外以其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行为明知,一审法院认为对何伦奎应当向潘德林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建设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19元,上诉人建设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晓峰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