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明、黄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张明,黄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13号原告: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雅儒路1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22597663N。法定代表人:潘仕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张明,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权,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与被告张明、黄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张明的诉讼代理人廖庆兰、黄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明归还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及支付利息2278元(693天×(年利率6%÷365天)×20000),计息从20l5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履行完借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黄立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急需资金周转于20l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明后,被告张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2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同日,被告黄立权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担保承诺,承诺如被告张明未按期归回原告借款的,愿意承担一切偿还责任及后果。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张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黄立权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黄立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明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支付现金2万元整,而是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8600元,其已将所有欠本金及利息悉数转入原告员工王某账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立权辩称,张明自己借款并使用,其并未使用��款,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之借款合同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张明提交之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但其关联性及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黄立权为被告张明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张明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19500元,随后立即要求其使用原告提供之POS机刷卡支出10900元,故实际收到借款8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被告张明并未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向原告和正公司借款之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农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张明支付借款现金2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如何支付,本院斟酌被告张明之陈述及其农行账户明细,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600元。被告张明主张已将所欠本息转入原告公司员工王某之账户,其���已悉数清偿所欠本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为原告公司之员工以及转入王某账户之款项系属归还所欠原告之本息,且原告否认王某系其公司员工,其并未收到被告张明所转之款项,是以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之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本金数额有变,故被告张明应支付之利息为:以借款本金86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立权为被告张明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故原告被告黄立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被告黄立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向原告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6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立权对被告张明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立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追���。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明、黄立权负担300元,原告柳州市和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