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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寿光市银丰盐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银丰盐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372号原告:寿光市银丰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明,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单位职工。原告寿光市银丰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银丰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明,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银丰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业务往来于2008年收到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B0101506603,票面金额为50000元。原告因财务人员调整,将此银行承兑汇票当成存单存放,故未能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2016年7月,公司才发现。2016年7月8日,原告通过开户行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5万元。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间为两年,原告提示付款已经超出两年,故我行拒付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款未取情况属实,如查明原告确系合法持票人,我行同意支付票款款项,但我方并无过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6月15日更名为现名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B0101506603,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山东海化集团潍坊庆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海化庆丰管材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该票据系由山东海化庆丰管材管件阀门有限公司背书至原告。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超过票据有效期限为由退票。被告认可该汇票一直未兑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托收凭证、潍坊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取得票号为GB0101506603,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原告过错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寿光市银丰盐化工有限公司GB0101506603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寿光市银丰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