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敬梅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86号原告:周敬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霍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东,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刑警中队中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周敬梅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梅诉称,2015年3月6日案外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汇公司)未在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乌市国土资监执责停[2015]33号责令广汇公司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违法持续挖掘申请人院墙,院内树林,三间平房及院内附属物等,原告持续多次报警,警察多次阻拦,可是原告家的院落、平房等还是被广汇公司抢走霸占,并在原告家的院落建楼房,此违法行为已在(2015)沙民初字第545号判决确认。广汇公司在被告的放纵下不但不赔偿原告,又在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8月3日非法闯入原告家剩余一栋部分楼房内及两件平房里,将原告和租户等拖至一处人少的隐蔽处并殴打原告等,致伤我们,并抢走原告的手机阻止原告报警,限制原告等人的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小时后才放开,原告等人回到原住处,看见自己家因已被广汇公司完全损毁,之后原告等又去了被告处报案,又在被告处做了笔录。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给了原告一份“受案回执告知书”,就不在对此案进行作为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为了使原告的权益得到救济,于2017年1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又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下达受案回执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以上请求后,还是没有对该“受案回执告知书”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给原告受理的《受案回执告知书》的处理结果,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受理回执告知书对应的案件的处理结果”。被告沙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周敬梅在2015年7月25日报警,接警后我局均依法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理,并给原告周敬梅出具了伤情鉴定聘请书和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并移交受案回执单,整个执法过程符合程序规定。原告周敬梅的房子因沙区物价部门没有对房屋的鉴定资质,所以房子被损坏价值无法评估,市物价局只对下级单位作价有异议的进行重新鉴定,所以市物价局也不做鉴定,去房管局和城建局都不给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后联系评估公司,也不给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所以房屋损毁的价值无法作价。损毁财物的事实存在,应该是刑事立案,但是因为被损毁房屋无法估价,所以刑事案件无法立案,如果按照行政案件处理,等于是降格处理,我局认为不合适,目前一直在协调,但目前还没有结果。经过调查了解,原告已经跟广汇公司签订合同,拆迁公司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给原告补充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补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敬梅故意损坏公务财产案的处理程序,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周敬梅出具《受案回执》,对原告周敬梅报称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予以受理,案号为沙公(雅)受案字〔2015〕1876号。2017年1月21日原告周敬梅向被告沙区公安分局邮寄了《申请下达“受案回执”的处理结果行政复议申请书》,因雅玛里克山派出所没有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请求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出具2015年8月26日《受案回执》对应案件的处理结果。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交《申请下达“受案回执”的处理结果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报案的相关违法人员进行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周敬梅作为报案人,明确要求被告沙区公安分局针对其财物被故意损毁、被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宜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或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无权审查,故原告周敬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沙区政府针对其要求刑事立案的申请出具处理结果,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敬梅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敬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周敬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韦 国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