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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欧阳一新与万年、刘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一新,万年,刘亚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587号原告:欧阳一新,女,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年,女,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刘亚如,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欧阳一新与被告万年、刘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一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万年、刘亚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一新诉称:我与被告万年系同事关系,万年与刘亚如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万年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原告将现金付给被告万年后,被告万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万年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7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两被告万年偿还借款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万年与刘亚如系夫妻关系;3、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万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欧阳一新人民币七万元正,月息15‰,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到后,按月计算利息返还。”,证明被告万年向原告借款七万元的事实;4、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患癌症急需钱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万年辩称,因我的妹夫做工程急需资金,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连本带息共20万元已还给原告。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万年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以前的利息9000元,原告又付给我1000元现金,凑齐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到期连本带息偿还共7万8百元,为此,被告万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19日,我付给原告800元利息,对余款7万元,又重新给原告打的7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付给我的钱均是现金。我愿意还款,因资金困难,每月可还款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万年与刘亚如的结婚证,证明万年与刘亚如系夫妻关系及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万年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欧阳一新人民币6万元正,借期一年,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到期连本带息偿还共7万8百元正。”,证明2015年11月19日借款7万元形成的原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万年的妹夫做工程急需资金,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万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以前的利息9000元,原告又付给原告万年1000元现金,凑齐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到期连本带息偿还共7万8百元,为此,被告万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万年付给原告800元利息,对余款7万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7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万年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年借贷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款利率约定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合法。被告万年未按书面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7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万年偿还借款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万年与刘亚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万年与刘亚如共同偿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年与刘亚如共同偿还原告欧阳一新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万年与刘亚如共同向原告欧阳一新支付占用7万元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万年与刘亚如共同偿还借款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息)。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万年与刘亚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靖魁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