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黎德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德金,男,1964年10月24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平果县,现住田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德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德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5时30分,被告人黎德金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48KM+330M时,车辆与谭某驾驶的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黎德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黎德金事发时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86.68mg/100m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德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德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5时30分,被告人黎德金醉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48KM+330M时,车辆与谭某驾驶的一辆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黎德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黎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黎德金事发时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86.68mg/1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2、查获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轮汽车、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6、疾病证明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黎德金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德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68mg/100m1,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德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现根据被告人黎德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德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家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