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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诉被告伍绍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伍绍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506号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迎滨大道149号。负责人:孙玉兰,女,1970年1月2日出生。被告:伍绍琦,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诉被告伍绍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520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欠账52030元,一直未付。为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伍绍琦辩称,这些钱是真实的,当时有承担人,只是叫我们签个字认可就把材料拉走,到工地上把材料交由库管收到我们签字确认,其它的我们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销售清单9张和欠条1张,证明被告伍绍琦在我处购买的汽车配件都是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共计欠款5203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帮老板赊的,不是自己用的,这个钱要由老板给我,我才能把欠款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伍绍琦在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购买材料,共欠原告货款52030元,其中有10000元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转换为欠款。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和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凭证的情况下未按约付款,被告伍绍琦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绍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冕宁县路达汽配经营部货款5203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伍绍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