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古远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远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远青,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梅林镇梅南村。因本案于2O17年3月3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远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古远青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五华县硝芳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途经五华县龙村镇金坳线金龙路段(X003线19公里+6OO米)时,与何某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古远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古远青和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古远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古远青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古远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远青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古远青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远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