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乐文诉龚宗平、曾凤追偿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365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乐文,龚宗平,曾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365号原告:袁乐文,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龚宗平,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曾凤,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原告袁乐文诉被告龚宗平、曾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叶学芬、李代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宗平、曾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70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龚宗平、曾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XX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二被告因未按期还款,于2016年6月3日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替二被告垫付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22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70870元。在此期间被告有意躲避,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龚宗平、曾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川1028民初51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法院判决原告作为二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收条两份、法院票据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替二被告垫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22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代为偿还7087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龚宗平、曾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龚宗平、曾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龚宗平、曾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刘XX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系二被告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偿还案外人刘XX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尔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案外人刘XX借款7000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22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承担各项费用70870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向被告龚宗平、曾凤追偿其代为偿还的7087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龚宗平、曾凤于2014年11月12日因资金困难向案外人刘XX借款23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在二被告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案外人刘XX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川1028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案外人刘XX代偿了二被告的借款7000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22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代为承担各项费用7087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关于利息,对于原告袁乐文请求被告龚宗平、曾凤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4日给付保证还款后的利息,因双方对保证还款后无利息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袁乐文向法院主张追偿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龚宗平、曾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宗平、曾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乐文代为偿还的借款70870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2元,由被告龚宗平、曾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叶学芬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云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