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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吕启军与杨延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启军,杨延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115号原告吕启军,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芳,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王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启军与被告杨延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启军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杨延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启军诉称,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杨延芳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至棠溪大道小花盆餐馆东200米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延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2354.58元。被告杨延芳辩称,我投有保险,我垫付的24121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如投保情况属实,无免赔情形,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延芳垫付的医疗费中含有我公司垫付的99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杨延芳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至棠溪大道小花盆餐馆东200米时,将步行的原告吕启军撞倒,导致原告吕启军受伤后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4121元中9900元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垫付,14221元为被告吕启军垫付。后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延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吕启军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后左膝关节僵硬,活动障碍,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吕启军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另查明,1、原告吕启军母亲丁顺便出生于1931年12月3日,儿子吕家强出生于2001年10月16日;2、被告杨延芳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延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延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吕启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延芳承担。经依法核定,原告吕启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24121元;2、误工费6698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365天/年×209天);3、护理费194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365天/年×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46787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696.7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431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5年×20%÷6人);儿子2576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3年×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22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启军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6983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额22421元(含医疗费1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杨延芳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垫付9900元,被告吕启军已垫付14221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9932元(10000元+69832元-9900元),被告杨延芳还应赔偿原告8200元(22421元-142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启军赔偿款69932元。二、被告杨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启军赔偿款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元,鉴定费1300元,计2473.5元,由被告杨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