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长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7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长平,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北京市房山区人,住房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长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五日作出(2017)云08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长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长平携带毒品行至云南省孟连县客运站前广场时,被在此执勤巡逻的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赵长平所穿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l8颗,净重63.02克;后经执勤人员检查、询问,被告人赵长平承认其体内还藏有毒品。同年11月6日至7日,被告人赵长平从体内共排出毒品海洛因66颗,净重261.96克。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24.98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长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4.98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长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9时30分许,上诉人赵长平携带毒品行至云南省孟连县客运站前广场时,民警当场从其所穿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l8颗,净重63.02克。同年11月6日至7日,赵长平从体内共排出毒品海洛因66颗,净重261.96克。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24.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系统查询信息、北京市公安人员口信息打印表、北京大石窝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长平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孟连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证实查获毒品和抓获被告人赵长平的事实经过。3.物品称量笔录、电子秤检定证书、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检(理)字(2016)083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84坨,经称量共计净重324.9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执勤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赵长平携带的毒品可疑物84坨、白色中兴牌手机1部。5.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赵长平的尿液检测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赵长平于2016年11月1日从天津飞昆明,11月4日入住孟连花园宾馆的事实。7.被告人赵长平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长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赵长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赵长平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处并无不当,且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邹浪萍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