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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任冉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冉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冉洲,男,生于1997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冉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冉洲在其位于汉源县大田乡新中村3组家中卧室内容留白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7年7月18日,公安民警在对任冉洲进行讯问时,任冉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冉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光碟六张、光碟制作说明,证人白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证言、任冉洲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采集记录表、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冉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冉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冉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任冉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冉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冉洲的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佳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诗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