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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与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通畅车贸中心,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665号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主要营业场所:湖南省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杨中平。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凯旋路北段。负责人周理。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与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维勋,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请求判令:1、被告宏泉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2777元(含货物损失18006元,现场处理费12000元,车辆损失101571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宏泉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赔偿计算依据不充分,望法院查明后酌定;2、驾驶人张喜系宏泉公司员工,张喜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宏泉公司承担,应由宏泉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人保新乡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答辩要点:1、豫G×××××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G×××××)车辆在人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煤炭处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车损鉴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0月20日,豫G×××××(挂车号:豫G×××××)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段1470KM+105M路段时与帅建国驾驶的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张喜及湘B×××××号车辆驾驶人帅建国及乘车人攸县通畅车贸中心受伤,两车及湘B×××××号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喜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湘B×××××号车辆所有人×××攸县通畅车贸中心。3、豫G×××××(挂车号:豫G×××××)车车主系宏泉公司,该车在人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张喜系宏泉公司雇员,事发时张喜系履行职务,宏泉公司自愿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湘B×××××东风牌中型自卸车车辆损失的确定。经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申请,由本院委托,湖南华朋汽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2017]华朋汽车评估第136号车损评估(鉴定)报告书,该鉴定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1571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宏泉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的估价远远超出了新车的购置价格,车辆已经无法修复,应按报废车辆处理,故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为购车价格,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认为,车辆修复价值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以事发时车辆市场价值为准,并不承担此次鉴定费,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发生前的该车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人保新乡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湘B×××××东风牌中型自卸车车辆损失以上述鉴定意见为准。2、关于货物损失的确定。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认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煤炭损失,价值为18006元;被告宏泉公司及人保新乡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物损失价值。本院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攸县老虎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过磅单可以认定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18006元。3、关于现场处理费的确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煤炭倾覆,处理倾覆的煤炭所产生的费用为12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宏泉公司认为,煤炭处理费无法确定,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新乡支公司认为,煤炭处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煤炭倾覆在高速公路、稻田及池塘边,进而对倾覆的煤炭进行处理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现场处理费用,故本院对其12000元现场处理费用予以认可。人保新乡支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其未提交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1571元、(2)货物损失18006元、(3)现场处理费12000元、(4)鉴定费1200元,共计13277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攸县通畅车贸中心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攸县通畅车贸中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2777元,首先应由人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9577元,以上共计131577元。鉴定费1200元由宏泉公司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损失129577元;三、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赔偿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鉴定费1200元;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文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佘余熠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公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