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1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732号原告: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20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燕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吕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高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在其经营的手机APP“酷我听书”上的有声读物《陆犯焉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00元、合理费用11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已删除其手机APP“酷我听书”上的案涉有声读物,故原告撤回了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严歌苓,系已出版文学作品《陆犯焉识》的作者。2015年3月20日,严歌苓与北京中作华文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作华文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合同》及《授权书》,约定将上述作品及其数字化产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中作华文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2015年8月5日,中作华文公司与原告签订《独家文学作品著作权许可协议》,将其从作者处获得的案涉作品全部权利授权给原告,有效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获得授权后,原告将案涉作品的有声读物上传至“咪咕听书”平台,供用户下载、收听,案涉作品在原告平台上已连载至“第60章(完)”。2016年,原告发现手机APP“酷我听书”(域名:tingshu.kuwo.cn)未经许可非法上传案涉作品的有声读物供用户下载、收听。用户可通过“酷我音乐”官网的PC端、手机端下载“酷我听书”APP进行收听。域名kuwo.cn由被告备案登记,网站由被告经营,“酷我听书”APP详情显示版权归被告所有。在“酷我听书”中搜索案涉作品,结果显示案涉作品有声节目54回,收听量达143499人次。原告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授权获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在“咪咕听书”平台上向用户提供有声阅读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手机APP上公开上传案涉作品有声读物供用户下载、收听,损害了原告的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得到合法授权,严歌苓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授权链条上的授权期限自相矛盾。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应以电子书字数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书籍《陆犯焉识》(2011年10月第1版),为合法出版物,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2、《数字作品合作合同》、授权书及严歌苓护照复印件,被告质疑严歌苓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前两份证据为原件,并附严歌苓的护照复印件,故本院予以认定;3、《独家文学作品著作权许可协议》及授权书,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4、(2016)浙杭证民字第11571号、第11579号公证书,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5、发票2张,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陆犯焉识》电子书字数统计网页截图、“图书编校差错率、总字数计算方法”一文网页截图,因原告提交了案涉作品出版物,被告庭审中确认被诉有声读物与该出版物的内容一致,故以出版物字数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文字作品《陆犯焉识》于2011年10月由作家出版社出版,作者为严歌苓,字数为365千字,2014年10月第8次印刷,ISBN:978-7-5063-6087-6,定价为35元。2015年3月20日,严歌苓与中作华文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合同》,其中约定:作品名称《陆犯焉识》、作者署名严歌苓,作家出版社出版,ISBN:978-7-5063-6087-6;严歌苓将作品的数字化版权使用权、数字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权利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予中作华文公司,中作华文公司可以以各种数字化的版本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有声读物(包括但不限于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数字化制品的形式,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出版、复制、发行,通过无线或有线等各种方式传播,使公众在电脑、手机及其他固定或移动终端获取作品及其数字化制品。同日,严歌苓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2015年8月5日,中作华文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将《陆犯焉识》在全球范围内录制成音频版电子书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复制权等)及其转授权以专有独占性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该音频电子书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自行对音频版电子书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表演权、翻译权等权利及其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全球范围内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的权利,以及以电子出版物、手机阅读、有声读物等方式使用及其他移动终端设备、互联网电视、互联网应用服务、车载设备等中使用的权利等。原告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原告作为授权作品的唯一维权者,全权处理授权作品被侵权的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委托律师向侵权方发送律师函等方式)。授权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2016年10月26日,原告因收集证据需要委托戴佳莉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戴佳莉其中操作如下:点击“APPStore”图标,打开界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酷我”,在弹出下拉菜单中选择“酷我听书”并执行搜索,打开新的界面,点击“酷我听书fm-有声读物社区”,打开新的界面,显示eqoac(○,c)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点击“开发人员网站”,打开新的界面,域名为shouji.kuwo.cn,点击手机home键,返回手机主屏幕,点击“APPStore”图标,打开新的界面,点击屏幕右上角“获取”-“安装”,在弹出的“登陆iTunesStore”对话框中输入账号相对应的密码,进行下载,点击屏幕右上角的“打开”,打开新的界面,弹出“‘酷我听书’想给您发送通知”对话框,点击“允许”,对话框关闭,下拉浏览页面后,在顶部的搜索栏内输入“陆犯焉识”,点击“搜索”,打开新的界面,显示“陆犯焉识”搜索结果一条,演讲人:林白,共54回,143499人在听,点击“陆犯焉识”,打开新的界面,依次对“001陆犯焉识”、“017陆犯焉识”、“048陆犯焉识”、“054陆犯焉识(完)”拖动播放部分内容,点击屏幕右上角的图标,在弹出的小窗口中点击“微信好友”,弹出“‘酷我听书’想要打开‘WeChat’”对话框,点击“打开”,打开新的界面,在搜索栏中输入“glgz”并搜索,打开新的界面,点击“国立”-“发送”,将连接发送给联系人“国立微信号:×××”,并选择“留在微信”,打开新的界面,点击“分享给微信好友”连接,打开新的界面并在该界面中播放部分音频。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过程中录制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2016年11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证民字第11579号公证书,附光盘1张。经播放上述光盘,将“酷我听书”APP上播放的有声读物“陆犯焉识”与原告的权利作品相关内容比对为一致。审理中,被告确认“酷我听书”APP由其经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浙杭证民字第11571号公证书显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由被告经营,网站备案号为京I**备09014627号-1。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相应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若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的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版物证明案涉作品的作者为严歌苓。后,严歌苓将案涉作品以有声读物等数字化制品形式进行复制、出版、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以及转授权、维权权利独占性授予中作华文公司。经中作华文公司的授权,原告依法独占性获得将案涉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易言之,改编行为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就文字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文字表达方式上,而对文字作品的朗读行为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属于对作品的表演。将朗读行为进行录音形成录音制品,因被改变的仅仅是文字作品的载体形式,文字表达方式并未改变,故不属于改编行为,实质上系对文字作品的复制。故而,被诉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案涉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案涉作品的复制。被告在其经营的手机APP“酷我听书”上提供案涉作品的有声读物,同时包含了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两个行为,因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侵犯了表演权和改编权,本院认为,因“酷我听书”APP上显示案涉有声读物的演讲人为林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白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难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朗读行为,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表演权的侵权。如上所述,朗读文字作品并录音形成的有声读物并未改变文字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改编权的控制,故不侵犯原告的改编权。鉴于被告删除了案涉有声读物,原告撤回了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字数、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合理费用11000元,合计26000元。二、驳回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56元;由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