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辖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丘市新新农业技术服务部、陈为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新新农业技术服务部,陈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辖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新新农业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龙耀锦都沿街12#107号。经营者:田光英,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超,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上诉人安丘市新新农业技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为超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51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丘市新新农业技术服务部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仅仅存在口头的买卖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称“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直接的证据证明,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往来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聊天记录中并不包含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所必需的“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内容,双方微信聊天,仅仅是沟通有关种子发货、收货、物流单单号等物流信息。二、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通过微信聊天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本案中并不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应当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对收货地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收货地信息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径行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户籍地:鱼台县李阁镇陈集村)直接认定为实际收货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中,并不是全部种子货物均由被上诉人接收,也存在上诉人直接发货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情形。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收货地的情况下,收货地就无法确认,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三、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种子,上诉人为该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即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既是履行义务一方,同时也是接收货币(种子货款)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为超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双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地在答辩人住所地鱼台县,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规定,鱼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种子销售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及产品销售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产品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进步审判员 张养恩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