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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礼生与郑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礼生,郑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779号原告:陶礼生,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郑斯胜,男,1972年8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陶礼生与被告郑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礼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斯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礼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斯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斯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郑斯胜向陶礼生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壹万元每月伍佰元。借款后,陶礼生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郑斯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郑斯胜向陶礼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即月利率5%)。借款后,郑斯胜未支付利息也未能还款,陶礼生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陶礼生当庭陈述以及陶礼生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为证,郑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斯胜向陶礼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陶礼生主张的年利率在双方的约定范围内,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陶礼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斯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礼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计861.5元,由被告郑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