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芦,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凤阳县,住蚌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代理检察院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申芦驾驶号牌为皖C×××××的小型面包车沿长淮卫路某向西行驶至卫东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时,因弯腰捡拾手机,致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此时正在长淮卫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莫某驾驶载着陈某1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莫某及陈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4月2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7年7月2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因交通事故致胸腔积血、积气并引流治疗,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5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申芦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芦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申芦向被害人莫某的亲属和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查获经过、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电动车合格证、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申芦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申芦驾驶号牌为皖C×××××的小型面包车沿蚌埠市长淮卫路某向西行驶至卫东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时,因弯腰捡拾手机,致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此时正在长淮卫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莫某驾驶载着陈某1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莫某及陈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4月2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7年7月2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因交通事故致胸腔积血、积气并引流治疗,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5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芦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芦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23日、8月19日被告人申芦向被害人莫某和陈某1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申芦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申芦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警情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诊断意见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谅解书、证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陈某3、陈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申芦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出警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芦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申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