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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成字、孟庆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成字,孟庆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再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成字,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新,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周成字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纪,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再审申请人周成字因与被申请人孟庆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7民申10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成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新、被申请人孟庆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责令孟庆纪赔偿经济损失3780元。事实和理由:延津县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确认给周成字使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依据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多次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行政执行,但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仅是对案涉土地进行了确权,并没有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和占用土地的赔偿等作出处理,故行政执行不能解决双方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不适用本案,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孟庆赔偿侵占0.28亩土地13年6个月的损失3780元。孟庆纪辩称,1、有证据证明本案是村委会28年前收取其承包费后,同意其使用的,其在28年间承包、管理、使用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没有过错责任。2、本案是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延津县法院再次驳回周成字、孟凡新诉讼和新乡中院中止执行的案件,周成字、孟凡新要求排除妨碍和经济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周成字、孟凡新没有使用过案涉土地。4、孟凡新盗用村委会公章和模仿支部书记签字,冒充村委会全权代理人起诉申家田,知道申家田不会到庭应诉,在执行时故意提供执行标的错误,故产生了延津县法院执行105号缺席判决,该院已查明上述事实。5、延津县政府处理决定书和新乡中院行政判决书都是105号错案的延续,故应当驳回周成字、孟凡新的一切诉讼请求。6、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正确的。2015年3月26日,周成字以孟庆纪2001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侵犯其承包的0.28亩土地,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孟庆纪赔偿其13年6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3780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成字与孟庆纪争议地系高寨村集体所有。高寨村委会于1991年和通村村民申家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含争议地在内的约3亩土地承包给申家田建炼油厂,该厂于一年半后停产。因申家田欠村委会承包费,并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高寨村委会于200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收回土地并由申家田支付承包费450元。2000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高寨村委会收回申家田承包的土地。该判决证明申家田炼油厂位于延丰公路西、平陵路北。2001年8月27日,生效的上述判决,依法强制执行,收回了申家田炼油厂的土地使用权,将该土地交付高寨村委会。当天,高寨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部分承包给周成字、孟凡新使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承包给周成字的位置为:东至孟凡新商业房西3米处,南至孟凡新承包地,西至延寇河,北至孟庆良用地,北边东西长19.70米,南边东西长19.50米,西边南北长12.20米,东边南北长6.75米,面积186.70平方米。其中承包给孟凡新的位置为:东至孟凡新商业房后1米处,南至平陵路,西至延寇河,北至周成字承包地,东西长26米,南北长12米,面积312平方米。数日后孟庆纪开始在争议地建房,双方发生争议至今。该争议地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由孟庆纪作为非耕地实际使用。2001年,周成字以孟庆纪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双方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2005年6月10日,周成字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2007年,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延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上述行政部门对周成字的确权请求作出答复。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不受字(200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不服,申请复议,后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7)延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于2007年10月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7年12月27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仍是一般耕地为由作出延政不受字(2007)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决定书。孟凡新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裁定均认定孟凡新和孟庆纪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2008年10月27日,孟凡新又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处自(2009)第0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高寨村委会发包给孟凡新的承包地,东至孟凡新商业房后1米处,南至平陵路,西至延寇河,北至周成字承包地,东西长26米,南北长12米,面积312平方米,由孟凡新使用。2009年2月26日,周成字亦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处自(2009)第0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高寨村委会发包给周成字的承包地,东至孟凡新商业房西3米处,南至孟凡新承包地,西至延寇河,北至孟庆良用地,北边东西长19.70米,南边东西长19.50米,西边南北长12.20米,东边南北长6.75米,面积186.70平方米,由周成字使用。孟庆纪对上述两个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后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决定。孟庆纪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还重审。后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决定。孟庆纪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6月8日,孟庆纪以原审法院违法执行(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为由,要求国家赔偿。原审法院作出决定,对孟庆纪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孟庆纪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对孟庆纪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2014年7月9日,孟凡新向原审法院以孟庆纪为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诉讼,主张由孟庆纪以每平方米每年30元的标准由孟庆纪赔偿一年的损失936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以孟凡新在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孟凡新的起诉。孟凡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孟凡新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孟凡新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地系高寨村集体所有。经延津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高寨村委会承包给周成字及孟凡新的承包地由两人使用。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二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已经生效。现周成字主张孟庆纪赔偿损失的行为,系孟庆纪在确权后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新的民事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成字的起诉。周成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周成字与孟庆纪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延津县人民政府已作出了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由孟凡新使用,且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已经生效。现周成字主张孟庆纪赔偿损失,系孟庆纪在确权后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新的民事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周成字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周成字在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生效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而不是其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裁定驳回周成字的起诉,应依照相关规定退还周成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但一审裁定并未明确退还该受理费,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成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自裁定送达后退回周成字。再审中,周成字提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再32号、33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卫辉市人民法院《证明》,证明行政案件执行结束,本案已经不属于行政执行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孟庆纪认为上述裁定所涉案件经过审理,孟凡新、周成字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孟庆纪对《证明》没有异议,但土地未交付给周成字使用。孟庆纪提交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162号、163号、1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驳回了周成字、孟凡新的诉讼请求。周成字认为,孟庆纪提交的判决书证明了案件经过实体审理才会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书,已就周成字与孟庆纪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了处理意见,且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周成字以孟庆纪侵占其所承包的土地为由,要求经济赔偿损失。对于周成字的该项诉求,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并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原审依据该批复裁定驳回周成字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张国飞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媛 更多数据: